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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于原安徽省铜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号,住该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晚9时5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R****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铜官区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铜陵市第四中学附近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测,汪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6.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礼庆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乡**村**组**号;

2.移送案卷材料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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