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41985******,汉族,高中文化,小区物业管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祁门县,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1日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皖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屯溪区中易路路段,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系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凌云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黄山市屯溪区**路**小区**幢**单元**室家中。
2. 侦查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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