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莞三区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身份证号码:360281198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政治面貌:群众,无违法犯罪记录,2020年2月27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汪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1日0时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样本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9.62mg/100ml)粤B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桥头镇桥新路石竹山水园红绿灯路段,与曾某某驾驶的粤S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10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业云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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