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021993********,汉族,大学本科,**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员。户籍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冠一,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和其朋友徐迁在本市武侯区紫荆东路20号“耍酒馆”餐馆内吃饭喝酒。1时20分许两人离开“耍酒馆”,汪某某驾驶车牌为川A*****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搭载徐某某从“耍酒馆”门前路边出发,沿紫荆东路、紫荆北路行驶至二环路南三段7号门前路段时,被交警临检挡获。后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58.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川
检察官助理:冯宇飞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6129****。
2.案卷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辩护人执业证(复印件)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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