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湘M*****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新田县一中方向往宁远县鲤溪方向行驶,行驶至新田县新华西路西门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彭某某驾驶的湘M*****小型汽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民警对其进行酒精测试仪测试,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分别为111/100ml和121/100ml。经委托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131.44mg/100ml。
经新田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赔偿彭某某人民币15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湘M*****号牌二轮摩托车照片;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7.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强制报废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建华
检察官助理:黄桂萍
2020年11月17日
附:
1. 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 侦查卷宗材料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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