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霍城垦检刑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4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界梁子六十六团**路**巷**号,住新疆霍城县界梁子六十六团**连**路**号,务工人员。被告人自述其于199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2014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霍城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0时43分,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新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十六团**路道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店门前路段时,被霍城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例行检查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于2019年11月11日1时2分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并送检。2019年11月25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力
检察官助理:李 华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六十六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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