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66********,汉族,高中文化,上海**中心保洁员,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4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J****号小型轿车,自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翔宇南地铁站,沿将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村甸路口处时,因左前轮爆胎而停车,后在该车驾驶座上睡觉时被交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检测,被告人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61.6mg/100ml血。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俊
检察官助理 余荣杰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295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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