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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汪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W****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X207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09号门前路段时摔倒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3.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尚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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