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家住奉新县**镇**路**号**栋**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在家吃晚饭时喝了酒。饭后汪某某驾驶赣******小车去城南**酒店,约20时20分许,途径城南*桥头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7.90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3.提取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岚
检察官助理:伍清清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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