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0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工作站,现住江西省贵溪市**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赣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沿贵溪市区**路行驶,行至贵溪市**局门前路段时,刮碰到赣L*****号小车的左后侧,发生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被害人胡某甲报案至贵溪市公安局,民警抵达现场后将汪某某和胡某甲带至医院抽血采样。2020年6月8日,江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江西**司鉴中心[2020]毒鉴(贵)字第**号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在送检的被告人汪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98mg/100mL,达到了法定醉酒标准。贵溪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侦查,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并于当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2020年6月13日,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负全部责任;胡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卫华
检察官助理:徐子晗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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