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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606221975********,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鹰潭市余江区**镇**村**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余江区果喜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行驶至建设路交叉路口处,与对向行驶过来的一辆由徐某某驾驶的赣******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轻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电话报警,交警赶到现场,汪某某主动承认其是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经汪某某进行呼气时酒精检测,结果为83mg/100ml。交警将汪某某带至余江区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口头传唤至交警队继续接受调查。经鉴定,汪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大伟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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