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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71976********,汉族,小学文化,住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道**村**号)2006年12月29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1月21日因赌博被云龙派出所罚款三百元2019年3月26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三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6时39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B8****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人民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丰乐路路口时,与在该路口掉头行驶由俞某某驾驶的浙B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俞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汪某某被查获。民警随即对被告人汪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等;

2.证人李勇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明霞

2020428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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