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C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千路桐庐县横村镇**厂门口路段时,与孟某某停在路边的号牌为冀B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汪某某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与孟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与对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萍
检察官助理:钟怡彬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证据材料和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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