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367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浙江省开化县**镇**路**号,现住地相同。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4日、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汪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A30****的小型越野客车从浙江省上虞市出发,途经G1***常台高速公路,当晚19时51分许被告人汪某甲驾车行驶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中华西路与通益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数值为16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汪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汪某甲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汽车,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8368****89)。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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