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38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17时许,酒后驾驶辽C****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城市兴业街热电厂道口处时,因忽视行车安全,瞭望不周,将横过马路的宋某某及其自行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汪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1mg/100ml。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执法办案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身份证明、告知书、采血照片、密封袋照片、驾驶证、行车证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音像、提取血样过程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晓宇
检察员助理: 张适麟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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