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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78********,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中共党员,住当阳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当阳市雅斯超市停车场驶出,右转弯驶入当阳市南正街时,与沿南正街由北向南直行的鄂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49mg/100ml,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鄂E*****号车主陈某甲打电话报警,汪某某在现场等候。经调解,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赔偿陈某甲损失2500元,并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事故现场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华平

检察官助理:郑华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72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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