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9时40分,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0红色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环湖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环湖路与平江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汪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汪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后将其送至汉阳医院约束醒酒,并抽取血样送检。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5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抽取血样及讯问被告人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睿
检察官助理:董沙琪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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