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90********,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武汉市江夏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00时11分,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鄂A****7红色指南者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洪山区**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处时,被民警查获。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8.74mg/l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2、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扣押清单;3. 鉴定意见书;4、身份证明、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起刚
检察官助理:陈婷婷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51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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