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通城县隽水镇往关刀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关刀镇春雷村向阳茶厂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汪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某、刘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12月25日15时25分抽取的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28mg/100mg。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敏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1396****;
2.案卷材料1册,光碟1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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