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湾**号,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0时55分许,犯罪嫌疑人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黄石港区**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6mg/100ml。交警将其带至黄石市**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汪某某血液样品的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95.2mg/100ml
被告人汪某某现场被查获,后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志军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取保候审在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联系电话15997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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