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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7********,汉族,中专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现住吉首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孙某某等5人在吉首市乾州榕域酒店旁夜宵摊喝酒,期间喝了2两白酒。次日1时许汪某某驾驶湘******号小轿车从榕域酒店停车场出发驶往诚信华府工地,当车行驶至245队邮政银行外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163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0.24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式结果单、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吹气、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湫凤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中,现住吉首市**,电话1860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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