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41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89********,湖南省澧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澧县**乡**村民委员会**组**号(身份自报)。2019年12月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潮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湘桥区口岸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体育馆路口时,被在该处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查获。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汪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2.6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树旭
检察官助理:林艾希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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