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21时许,汪某某酒后驾驶甘E*****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王某某)在247国道秦安县出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汪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及道路护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所送汪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检验鉴定,从所送汪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15.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秦公交认字[2020]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已取得受害人谅解,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聂君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壹册,补充材料13页;
3.起诉书捌份、量刑建议书伍份;
4.证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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