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宿舍**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8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6时0分,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小型普通客车,从晋江市**镇**村**小区地下停车场行驶至晋江市**镇**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闽******小型普通客车及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及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延延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一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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