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营山县,住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号小型轿车,沿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盘屿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飞凤山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民警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某全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9.75mg/lOO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性质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调查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告知书、呼气测试记录材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汪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宙峰
2020年4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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