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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楼**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潘某某在瓮安县汽车南站对面路边烧烤摊吃宵夜、喝啤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贵A7****号小型轿车载龙某某、潘某某沿银百高速公路去绥阳县买面条。当日凌晨1时5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所驾车辆行驶至银百高速公路湄潭县境内1580Km+500m处,碰撞道路右侧山体后停驶于快车道内,后徐某某驾驶的粤A9017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位置后与贵A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某某、潘某某、汪某某受伤和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人汪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到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被告人汪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5.2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某与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个人电子档案、病历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田某某、邓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补充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龙某某、潘某某对被告人汪某某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汪林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昌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取保候审处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楼**单元**层**号,联系电话13984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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