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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69********,汉族,高中文化,元宝山**局**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古山**小区**号。2009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蒙DE****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元宝山区古山至六家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家矿北侧路段处,与路外树木、垃圾桶和赵某某停放的蒙DY****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4.8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且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侠

检察官助理:韩梦茜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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