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饲料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万寿场镇杨德国家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日19时许,汪某某驾驶渝C2****小型轿车搭乘其妻子王某某,从万寿场镇出发沿永铜路往三教方向行驶,在途经永铜路三教执法检查站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永川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2019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汪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5.5mg/100ml。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血液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凯
检察官助理:王 茜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汪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522349****
2. 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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