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V****小型汽车搭载何某甲、何某乙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篆山坪春风度半山坡路段往篆山坪春风度工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417米至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篆山坪春风度弯道路段时,与对向罗某某驾驶的渝A3****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民警现场对汪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为192mg/100ml,民警随后将被告人汪某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2019年4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201.8mg/100ml。2019年4月27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18000元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告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路段时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行驶路线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天然
检察官助理:任世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八十九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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