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7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晚,被告人汪某某与单位同事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陶某某等人一起在重庆市黔江区城西一路的霸王牛肉餐馆吃饭,其间,汪某某饮有一杯玻璃杯散装的白酒,随后汪某某到城西一路的“西城火锅店”去找其堂哥汪某甲摆谈。之后汪某某和汪某甲一起从火锅店出来走到城西一路质监局外停车位,由汪某某驾驶红旗牌越野车载着汪某甲从停车位出发,沿新华大道西段往黔洲桥加油站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新华大道西段老西站外路段逆向行驶时,被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公巡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汪某某带回交巡警支队公巡一大队办公室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10mg/100ml。当晚22时20分许,民警将汪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八楼内一科,由医护人员抽取汪某某静脉血样,并当场使用两支抗凝管封存备检。
2020年1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汪某某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23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戴某某、汪某甲、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会玲
检察官助理 朱小霞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827****
2.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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