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86********,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住山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陕HR****,由山阳县天竺山镇向法官镇街道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至法官镇街道第二小区路口时,与孙某某陕HW****三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擦挂,造成汪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委托人送检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吴某某、柯某某等人证言,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汪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 婕
助理检察官:张 玲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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