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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扬州市邗江区********号,住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3时10分,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苏K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201县道3.1公里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查获视频、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芹

检察官助理:冯诺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邗江区**镇**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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