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43岁,身份证号码:5301281976********,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8时30分左右,汪某某在禄劝县**镇**队家中吃饭期间饮酒。19时30分左右,汪某某持5301281976********号准驾“B2”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A*****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禄劝县**镇**队出发前往禄劝县屏山镇阳光尚居,后又驾车返回**队。20时20分,当汪某某所驾车辆行驶至禄劝县**路**路交叉口时,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汪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5.77mg/100mL(乙醇/血)。汪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跃松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88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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