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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8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住绵阳市高新区**小区**期**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川B2****号小型轿车从绵阳市高新区万豪尊品小区往安州区行驶,当行驶至裕都大道路段时,被交警挡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汪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7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4、现场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3个月,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刚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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