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物业服务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住银川市兴庆区**村**号。2020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陶然水岸路口西侧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在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宁A****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金信旧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为普通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30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51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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