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繁昌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悬挂皖B******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南陵县老南繁路烈士墓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汪某某悬挂的皖B******号牌应系“金峰”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mg/100ml。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信息、执勤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悬挂伪造号牌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劲松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515630****;
2.起诉书正、副本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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