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52********,汉族,不识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市,住安徽省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2时25分,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无为市牛埠镇**行政村村村通路由**村部往**自然村行驶,当行至**自然村三岔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皖G****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赴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汪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1mg/100ml;事发时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辆类型属于机动车类的摩托车范畴。经认定,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方小兵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方小兵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一千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214号、皖大正司鉴[2019]痕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事发后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明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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