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从舒城县**镇**村**组的住处行驶至**大桥路段,与胡某某停靠路边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驾车离开现场,并在行驶至**镇**村村村通公路4KM+500m处,与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事故发生后,许某某报警,汪某某被赶至现场处警的公安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6mg/100ml。
案发后,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与胡某某、许某某就车辆损坏赔偿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舒城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中
检察官助理 代少云
2020年4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