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62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21时36分,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高家社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福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汪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0.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其他材料: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继东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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