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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585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住址湖南省临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20时26分,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海堤路出岗西路西52米处的时候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汪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继英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押于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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