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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05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路。2010年6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NM****小型轿车,在张家港市锦丰镇沙钢新村行驶时,与季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幢楼下的苏E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7mg/100ml。在该起事故中,汪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汪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简易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7.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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