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32号
被告人汪孟,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5********,汉族,中专,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4日2时14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云******号“名爵”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路与**路交叉口时,与白某某所停放的云******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碰撞,致该车前移后又与马某某停放的云******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汪某报警后等待交警处理,被告人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95mg/100 ml(乙醇/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已赔偿事故相对人白某某与马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已赔偿事故相对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事故发生后自行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 斌
代理检察员:李振武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88845****。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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