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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誉**期**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8年12月27日0时许,醉酒后驾驶共享新能源汽车,沿本市海陵区迎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春桥路段时,与路牙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后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民警查获。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5mg/100mL。

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取的涉案新能源汽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依法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锋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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