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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汪某某,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乡**村。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UP****”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盛泽镇舜湖西路中心大道路口变道时撞上了马忠英驾驶的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检验,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了对方的车损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

2.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益斌

2020年8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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