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21981********,汉族,大学文化,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相城区**湖**墅**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D**** 小型普通客车,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香雪海广场回相城区住处,途径南环高架、东环高架、后行驶至相城区524国道高架太平路段撞上护栏,致护栏损坏,被处警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护栏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行车轨迹图、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文元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与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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