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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浙江**汽配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村**,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1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W1****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余杭区上亿广场附近出发后上道路行驶,途经崇杭街、秋石高架路、留石高架路等道路。当日晚23时47分许,其驾车沿留石高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半路上口以西约100米处时,与道路施工放置的标志牌和隔离锥形帽相撞,造成施工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驾车逃逸,并在警车尾随且使用扩音器令其停车的情况下继续行车,后于2020年4月24日0时45分许,在留石高架莫干山路上匝道附近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执勤人员驾车拦停后抓获。被告人汪某某经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其被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

5.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交通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万琳 

                             检察官  耿艳苹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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