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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87********,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地产有限公司**,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号**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鄂A****T黄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马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池路与环湖中路路口时,遇民警检查。经民警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汪某某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18mg/100ml。

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某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汉军

检察官助理:宋嘉璇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97123****。保证人孟某某,联系电话:1362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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