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4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0时35分,被告人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白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洲区高新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新洲区高新路武玖阳光城正门口时,被新洲区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查仪检测,被告人汪某某体内乙醇含量约为86mg/100ml,随后将其送到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汪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7.80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等书证;2.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涛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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