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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竹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1时30分,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竹山县得胜镇大桥村方向往得胜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得大路300M处,与严某甲驾驶的鄂C****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汪某某现场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9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抽血检验鉴定,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送检汪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0.27mg/100m1。

经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严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身份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严某甲、汪某乙、孟某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现场照片;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平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7866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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