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居委会**组,现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F*****的黄色江淮牌轻型栏板货车,沿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行驶至长虹路建华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 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琼
检察官助理:高程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558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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